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 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利来w66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 主办券商: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
公司于 2020 年4月13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需提交公司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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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万特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的任职及职业经历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报备并披露,发生变更时亦同。上述人员离职无人接替或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并披露。 第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根据公司所属市场层级适用信息披露规定,也可适用更高市场层级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条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等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第八条 公司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将信息披露文件及备查文件送达主办券商。拟披露信息经主办券商事前审查后,由主办券商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公司应当与主办券商约定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公司不得披露未经主办券商审查的重大信息。 第九条 公司已披露信息存在错误、遗漏需要更正、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法律法规和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由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制度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以及行业信息披露要求编制定期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险,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八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审计应当执行财政部关于关键审计事项准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及净资产收益率。 公司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实际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及时向主办券商送达下列文件: (一) 定期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 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 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 按照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 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 (二) 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 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转公司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进行更正。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项”),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 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他 证券品种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进行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监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监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第三十三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四条 主办券商、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三节 交易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六)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七)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放弃权利; (十一)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0%以上,且超过300万元。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节规定披露。 第四节 关联交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发生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四十二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 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的相关资料,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全国股转公司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适用本制度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一)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二)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四)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五)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十七)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 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职责分工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对公司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负主要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报告负主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是公司与全国股转公司、主办券商的指定联络人。 第五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职责: (一)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三)配合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指定人员的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指定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 第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指使公司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信息,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关联方名单、关联关系及变化情况的说明。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二节 信息披露流程 第六十三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定期报告编制的组织工作和披露工作。做好编制的总体进度安排、报告内容的分工、编制过程中的总体协调、报告的统稿、报告的形式审查以及向主办券商和全国股转公司的报送、披露工作; (二)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三)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五)定期报告经主办券商审查后上传至规定信息披露平台。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一)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董事长,同时告知董事会秘书; (二) 公司各部门及控股子公司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三) 董事会秘书负责起草临时报告披露文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四)对于需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批的重大事项,董事会秘书应协调公司相关各方及时准备议案,提请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五) 经审核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报送主办券商和全国股转公司披露。 第六十五条 公司就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发布临时公告后,相关人员还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持续报告已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协助其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配合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的工作,按要求提供与其执业相关的材料,不得要求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文件或阻碍其工作。 公司在经营状况、公司治理、财务等方面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保密措施及其他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披露前将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一旦出现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披露。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加强对处于筹划阶段的重大事件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并保证其处于可控状态。 第七十条 公司应对内刊、网站、宣传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负责人履行职责的情况应由公司董事会秘书或指定的记录人员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章 责任追究及处理措施 第七十三条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采用要求说明、公开问询等方式,要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更正、补充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回复,并保证回复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就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对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的,全国股转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因违反本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降职、撤职、辞退等形式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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